保安在工作中死亡,法院为何判保险公司赔偿保安公司100万元?

保安在工作中死亡,法院为何判保险公司赔偿保安公司100万元?

hyde567 2025-06-17 中式家装 3 次浏览 0个评论

公司为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员工在工作时间死亡却未获保险公司理赔,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6月17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金融法院获悉,此前,该院审理了这起涉雇主责任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介绍,刘某在一家保安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某日他值夜班,需从晚上8点工作到第二天早晨8点。深夜12点,刘某突感不适,被紧急送医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保安公司对员工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却遭拒。保安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刘某需同时满足“意外或职业病死亡”“且被认定为工伤”才符合理赔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约,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原因在保险责任条款已载明,即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释义部分也明确对意外事故和职业性疾病作出定义。然在案证据显示雇员死亡原因明显既不属于意外事故亦非职业性疾病。故保安公司仅以人社部门认定视同工伤证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而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保安公司的诉请。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保安公司索赔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责任条款中“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者死亡”与“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属于并列关系,需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才构成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与保险责任条款前半部分“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不存在任何交集,没有同时满足的可能。保险公司的解释存在逻辑相悖的情况,对于该条款的通常理解应采纳保安公司的意见。即便该保险责任条款存在解释的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因案涉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刘某的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据此改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安公司100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向保安公司支付了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将同时满足意外或患职业性疾病死亡并且认定为工伤才能赔偿作为拒赔理由,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不合理解读和运用。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初衷和公平原则。

转载请注明来自夏犹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文标题:《保安在工作中死亡,法院为何判保险公司赔偿保安公司100万元?》

每一天,每一秒,你所做的决定都会改变你的人生!

发表评论

快捷回复:

评论列表 (暂无评论,3人围观)参与讨论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